山东省通信管理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管理,促进互联网上网服务活动健康、有序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是指通过计算机与互联网联网向公众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营业性场所(包括"网吧"提供的上网服务)。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单位、个人以及利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进行相关活动的人员,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经营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公安和文化部门核发的安全审核批准文件和《网络文化准营证》、省通信管理局核发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许可证》、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第五条 申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具备的条件:
  (一) 与中小学校直线距离不得少于200米;
  (二) 与公共信息网络联网的计算机数量,各市驻地范围内的不得少于30台,县(市、区)驻地及县(市、区)驻地以下的不得少于20台,单机面积不少于2平方米;
  (三) 30台(包括30台)计算机以下的营业场所,须有2名以上的互联网技术管理人员提供技术支持,30台计算机以上的营业场所,每增加20台计算机,须增加1名互联网技术管理人员,技术管理人员必须持有通信行业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颁发的《数据信息服务网络系统机务员》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四) 配备网络与信息安全管理责任人;
  (五) 建立完善的网络信息安全管理制度;
  (六) 有相应的网络安全技术措施;
  (七) 有专职或兼职的网络信息安全管理人员;
  (八) 营业场地安全可靠,设施齐备;
  (九) 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申办程序: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者持县级以上(含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和与互联网接入服务单位签订的网络接入意向书,向县级以上(含县级)公安和文化部门提出申请,取得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全审核批准文件和《网络文化准营证》后,再向省通信管理局申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许可证》,最后向县级以上(含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发《营业执照》。
  第七条 申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交的文件材料:
  (一)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申请表;
  (二) 县级以上公安部门核发的安全审核批准文件;
  (三) 县级以上文化部门核发的网络文化准营证;
  (四) 公司预登记证明或工商营业执照有效复印件;
  (五) 与互联网接入服务单位签订的接入意向书和信息安全责任书;
  (六) 向18周岁以下未成年人开放时间只限国家法定节假日每日8时至21时和不对无监护人陪伴14周岁以下未成年人开放的承诺书;
  (七) 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网络安全技术措施、信息安全管理制度、用户上网须知;
  (八) 上网用户的登记、记录留存和情况报告等方面的内部制度;
  (九) 上网费用标准;
  (十) 场地证明(包括营业场地和面积);
  (十一) 互联网技术管理人员的《数据信息服务网络系统机务员》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和聘用证明材料;
  (十二)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负责人、网络信息安全管理责任人个人材料;
  (十三)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场地平面图和网络拓扑结构图;
  第八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变更经营者、技术人员、网络安全管理责任人、单位地址、单位名称、接入单位、或者终止营业的,应到省通信管理局办理相应变更手续。
  第九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负责人应持批准文件、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到互联网接入单位办理互联网接入手续,签订信息安全责任书,并同时将接入情况向山东省通信管理局报备。
  第十条 互联网接入服务单位在接受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要求办理互联网接入手续时,须要求其提供县级以上公安、文化部门颁发的批准文件、山东省通信管理局颁发的经营许可证和工商部门的营业执照,并签订信息安全责任书。提供接入服务的,应同时将接入情况向山东省通信管理局报备。无批准文件和经营许可证,未办理企业登记注册的,不得向其提供接入服务。
  第十一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在明显位置悬挂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入口处及营业场所内醒目处应设有"18周岁以下未成年人不得入内(国家法定节假日每日8时至21时除外)"和"无监护人陪伴的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不得入内"的警示牌。
  第十三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消费者必须凭有效身份证件上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者必须建立用机登记制度,对消费者姓名、身份证号码、用机代码及用机起止时间等内容进行登记,登记记录保存期不得少于3个月。
  第十四条 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单位,要认真组织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和规定,依法开展经营服务活动。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山东省通信管理局将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给予相应处罚。
  (一)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省通信管理局责令关闭营业场所,没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全部设备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 擅自进行国际联网或者接入线路,擅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的,由省通信管理局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再次违反规定的,责令关闭营业场所,并由有关主管部门撤销批准文件,吊销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三) 在限定时间外向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开放其营业场所,或者允许无监护人陪伴的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进入其营业场所的,由省通信管理局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再次违反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三次违反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关闭营业场所,并由有关主管部门撤销批准文件,吊销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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